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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程序中: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板前”在日语中的含义为“日本料理师傅、厨师”等,指定使用在寿司、方便米饭等商品上,仅仅能直接表示商品的制作者,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同时,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较少,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指路者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中国消费者而言,“板前”只是两个汉字的任意组合,没有特定的含义。即使是对日文有基本了解的人,也不一定知晓该词的含义。这种发源于日本并在日本得到继续传承和发扬的特有商品上,如果“板前”被某一主体所独占,则会防止其他主体在同领域的正当的合理使用。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普通的商品上,判定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时,更应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去考虑,但在与日本特有文化紧密关联的“寿司”上,则应从相关公众的视角出发,从日文的角度判定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四、其他情况 
以上所论述的1-3只是单纯地由平假名和/或片假名、和制汉字或汉字构成的商标的情形。实践中,日文商标的形态多种多样,本身的可注册性问题是难点。 
现就笔者所经历的以下案件做基本介绍: 
以上商标被商标局基于“酵素”是指“酶”,用作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而被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指路者诉争商标为“お���酵素”,其中,“酵素”二字为中文。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性,从而能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二审法院维持了以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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